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簡字第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不能直接對應受送達人送達或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即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在案,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分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住所、上訴人所陳明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0號」之居所,惟上開2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各於113年3月15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上開住所、居所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上開2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上開2址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而上訴人之戶籍確係設於上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且上訴人斯時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前揭送達經1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再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住所、居所之在途期間均為2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4月17日(星期三)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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