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3年度秩字第2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高珞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9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1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珞騰 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珞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8日凌晨3時48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里○○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現場撿拾之木棍,砸毀吳
宗頻 住居門首之玻璃、桌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推倒門前停放之機車,而藉端滋擾 吳宗頻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吳宗頻之妻 鄒佳樺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翻拍照片6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無視夜間一般住家之安寧,藉端滋擾住戶,妨害被害人之住家安寧,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之態度,併考量被移送人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被移送人所用之木棍,係被告在現場隨手撿拾而來,業據其供述在卷,並非其所有,亦非查禁物品,爰認無沒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