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九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玖包(合計淨重壹零柒點玖零公克、包裝重玖點捌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參柒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街○○巷○弄○號前,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九包(合計淨重一○七.九○公克、包裝重九.八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七.八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轉讓及持有,均係屬違禁物。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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