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中港體育錧前,為警查獲毛重0.四八公克(聲請書上誤載為淨重0.七八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之情。本件被告經聲請人認定無證據證明其有持有或施用上開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八公克,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