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0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度執聲甲字第一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執保助字第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0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勞動壹年,以保護管束代之,其後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惟受刑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000號提起公訴,顯然已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撤銷上開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受刑人甲○○沒有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為理由聲請撤銷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宣告,然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係命受保護應保持善良品行禁止受保護管束人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必須受保護管束人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方得據以撤銷保護管束,非謂受保護管束人品行不良,即應撤銷保護管束。本件受刑人甲○○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竊盜罪而以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000號提起公訴,然此僅能證明其沒有保持善良之品行,依照卷附起訴書所載,受刑人甲○○並非與他人共犯竊盜罪,係其一人單獨犯竊盜罪,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實,其應無違反上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規定之行為,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宣告,應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