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博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博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藥丸柒拾顆(驗餘毛重合計19.293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96年11月19日」,更正為「96年10月19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復於」,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㈢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
㈣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製成之粉紅色藥丸3包(共70顆)」,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藥丸70顆(驗餘毛重合計19.293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1.4501公克)」。
二、核被告簡博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罰,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藥丸70顆(驗餘毛重合計19.2936公克),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1.4501公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被告簡博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博健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96年11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再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1年9月,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4月8日11時54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因另案前往其花蓮縣花蓮市○○路○○○號6樓之11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製成之粉紅色藥丸3包(共70顆),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簡博健於偵訊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證明上開被告尿液檢體檢│││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甲基│││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罪之事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2、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及矯正簡表各1份。│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涉犯同法第11條第2項罪嫌,然此部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