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5838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秦明華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其中就信用卡部分之請求: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信用卡使用契約核其性質應係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混和契約。從而,債權人既主張與債務人間因簽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且債務人因此而負擔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自應提出曾代債務人清償簽帳款項,或曾就債務人應付款項係由債權人先行墊付之證據(如:債務人曾於特約商店消費之簽單、債權人依據債務人簽單,撥付帳款、墊付款予特約商店之記錄等),以釋明對債務人之請求,此之釋明固無須達使法院認確實有此事實之心證,然仍須提出相關證據使法院達大概有此事實之薄弱心證,不得就此事實完全未提出證據,即逕認已盡釋明之責。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已
提出債務人簽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條款,但此僅能釋明債務人確實曾與債權人間簽立此一信用卡使用契約,然就債務人是否確實曾使用信用卡,且債權人是否曾代債務人清償簽帳款項,或曾就債務人應付款項係由債權人先行墊付之事實,尚不能僅因債務人曾簽立此契約而逕行認定。
(三)、再查,債權人雖另有提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之請求
金額試算表,然類此試算表均係債權人單方面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內容之列載,亦難僅以此片面之記載即逕認確有上開事實存在,且督促程序依其程序之性質及規定,亦無民事訴訟法自認或擬制自認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參照)。綜上,債權人既未能提出債務人於特約商店消費之簽單、債權人依據債務人簽單,撥付帳款、墊付款予特約商店之記錄等或其他證據,自難認債權人之聲請已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債權人就利息、循環息、違約金之請求,既均係源自債權人曾為債務人墊付,或清償簽帳款項而生,則債權人未能釋明有上開事實存在,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為合法,自應一併駁回。
三、其中就借款部分之請求: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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