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84號原告 車昇鴻 被告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 薛麗妮 代理人(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薛麗妮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薛麗妮背書之系爭支票,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
9日、同年月16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1,6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修丕龍┌────────────────────────────────────┐│附表:103年度基簡字第984號│├──┬──────┬─────┬─────┬──────┬───────┤│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利息││││(新臺幣)││(民國)│(民國)│├──┼──────┼─────┼─────┼──────┼───────┤│1│第一銀行基隆│50萬元│GB0000000│103年7月7日│自103年7月9日│││分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2│第一銀行基隆│50萬元│GB0000000│103年7月16日│自103年7月16日│││分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