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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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01、1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品婕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1月27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麗容 ,冒充其友人「 鍾清添 」,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陳麗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二)於106年11月27日13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 何景串 ,冒充其友人「 阿柱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何景串及其妻 鄭秀琪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9分許,由鄭秀琪臨櫃匯款
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品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容、鄭秀琪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麗容提供之存款單及存摺影本。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及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及土銀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等2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等2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存款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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