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62號原告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本件原告與甲○○、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041,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