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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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樹旻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樹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為警於109年3月27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緝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袋,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頁、第72頁,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於109年3月2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411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4111)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117、119頁),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105年10月7日,執行指揮書執行日為108年6月6日)。又因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108年6月7日,執行指揮書執行日為108年9月6日)。又因⑤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丙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108年9月7日,執行指揮書執行日為108年10月31日)。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而於107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為免刑判決之說明
1.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90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被告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85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已於110年9月2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8日北檢邦為110院觀執1字第1109075917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釋放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89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年5月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既難以與該殘渣袋或吸食器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