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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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11、83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6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健藏犯竊盜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健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卷第11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石棟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健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石棟生、 林鈴雅 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竊盜罪。
(二)查被告出生於民國29年12月25日,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林鈴雅以給付新臺幣4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42號調解筆錄、匯款收執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卷第123頁、第128頁、第141頁),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竊得之紅色毯子及衣物9件,已分別由告訴人石棟生、林鈴雅領回,據告訴人石棟生陳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8376號卷第1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7211號卷第57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紅色毯子及衣物9件,業經發還告訴人石棟生、林鈴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竊得告訴人林鈴雅所有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林鈴雅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已如前述,前開所調解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林鈴雅全部調解款項,則告訴人林鈴雅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11號
第8376號被告蔡健藏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棟生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健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騎樓,趁石棟生為林鈴雅搬家運送貨物,將石棟生之紅色毯子1條、林鈴雅裝有衣物之行李箱、塑膠袋各1個(價值總計約新臺幣8萬5,738元)擺放於騎樓時,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復林鈴雅透過里長調閱監視器查獲蔡健藏,其等乃於110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舊衣回收箱,尋獲上揭紅色毯子、林鈴雅部分財物,石棟生因不滿蔡健藏不願自行前往派出所說明,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蔡健藏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健藏、石棟生、林鈴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蔡健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蔡健藏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財物,將部分財物棄置於舊衣回收箱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蔡健藏辯稱: 伊有 用手勢和告訴人兼被告石棟生表示要拿走上開財物等語。核與監視器畫面不相符,足認告訴人兼被告蔡健藏明知上開財物為他人所有,仍恣意取走之事實。3、證明告訴人兼被告石棟生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兼被告蔡健藏推倒,致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石棟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告訴人兼被告石棟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蔡健藏趁告訴人兼被告石棟生為告訴人林鈴雅搬家運送貨物,取走上開財物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鈴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蔡健藏趁告訴人兼被告石棟生為告訴人林鈴雅搬家運送貨物,將裝有衣物之行李箱、塑膠袋各1個擺放於騎樓時,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發還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兼被告石棟生、告訴人林鈴雅同意取走上開財物,將部分財物棄置於舊衣回收箱之事實。2、證明於舊衣回收箱尋獲紅色毯子、告訴人林鈴雅部分財物之事實。5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兼被告石棟生徒手將告訴人兼被告蔡健藏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健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石棟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健藏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兼被告石棟生、告訴人林鈴雅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等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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