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088014310號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玉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雖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罪之刑與另案罪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且另案罪刑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無礙前開施用毒品犯罪已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之效力,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犯罪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於本案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亦未衷心悛悔,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竟係趁假釋期間再度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毒品本具有成癮性,而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侵害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被告陳玉芬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9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5月5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10月至92年3月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㈠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㈡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5年3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12月2日),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日入監執行,且扣抵羈押折抵日數
7日後,於㈠㈡案已執行完畢(即106年12月2日)後之
107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二、詎仍不知悔悟,於108年1月6日晚間6時,在桃園市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1月7日下午4時50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玉芬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