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祖嫺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祖嫺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被告多次以LINE傳送電磁紀錄之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論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無故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電磁紀
錄,非法蒐集電磁紀錄中客戶之姓名、車牌號碼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合約內容等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客戶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62號被告宋祖嫺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祖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6月12日間,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豐泰公司利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5月19日11時3分許,6月9日14時43分許、16時34分許、16時46分許及6月12日16時43分許,在豐泰公司內,無故將豐泰公司公務電腦內之「福斯財務回件簽收單」、「未設定回件簽收單」、「監理站地址」、「動保回件合併列印」、「線上監理站系統批次匯入」、「進件暨撥款明細」、「112年福斯設定總表」、「中古車設定套表」等文件電磁紀錄,利用通訊軟體LINE,由豐泰公司公用LINE帳號傳送至其個人使用,暱稱「祖嫺」之LINE帳號,無故取得豐泰公司之電磁紀錄,非法蒐集電磁紀錄中 黃群傑 等客戶之姓名、車牌號碼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合約內容等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豐泰公司及豐泰公司之客戶。
二、案經豐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祖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豐泰公司資料轉存入自己的LINE通訊軟體內,惟辯稱係基於工作性質,皆為將公司客戶簽署合約及貸款資料傳送予公司業務「 洪珮綸 」、「 金麗生 」之事實。2告訴人代表人 康繼文 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洪珮綸之證述被告辯稱傳送告訴人文件電磁紀錄到個人LINE帳號是因為要轉傳給業務,是業務需要,然證人洪珮綸證稱被告會傳送給伊的資料只有跟伊個人業務相關,如果是其他業務員的資料不會傳給伊,總表、整理過的所有客戶資料這種類似文件不會傳給伊,因為伊用不到,而被告傳送至個人LINE帳號之資料均為集合許多客戶之彙整資料,可證被告所辯是因業務員需要,要轉傳給業務員之詞不可採4證人 林孟妤 之證述證明「福斯財務回件簽收單」、「未設定回件簽收單」、「監理站地址」、「動保回件合併列印」、「線上監理站系統批次匯入」、「進件暨撥款明細」、「112年福斯設定總表」、「中古車設定套表」等資料係證人林孟妤所製作,且並非證人林孟妤傳送予被告,被告卻無故將上開資料,轉存入其所有之LINE通訊軟體內、告訴人有跟被告等人說明公司公務電腦系統內資料不能帶出公司之事實。5被告人事資料、聘任約定書、保證書、員工保密承諾書證明被告曾任職於告訴人及保證絕不以檔案傳輸方式,將應保密資料私自保存或揭示於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知悉之事實。6告訴人提供之電腦操作截圖22張、被告以個人申請LINE帳號轉出公司資料庫內檔案資料內容證明被告曾於上揭時、地,無故將告訴人公務電腦內客戶及各項業務資料,轉存入其所有之LINE通訊軟體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多次以LINE傳送電磁紀錄之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擅自重製取得營業秘密等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上侵占罪,其犯罪之客體應以動產或不動產等有體物
為限,至財產上不法權益則不涵蓋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因上開告訴人公務電腦內客戶及各項業務資料係屬電磁紀錄,具可複製性之性質,縱使被告擅自利用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公務電腦內客戶及各項業務資料檔案而建立持有,然實際上並無法破壞告訴人原來之持有,是電磁紀錄顯非刑法侵占罪之客體,縱被告有將告訴人公務電腦內客戶及各項業務資料之電磁紀錄,轉存入其所有之LINE通訊軟體內之行為,仍無從合致刑法上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無從以業務侵占罪相繩之。
㈡復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而質之告訴人代表人康繼文於偵查中陳稱:同業拿到資料可能可以評估客戶還有多少額度可以貸款,再去做電話行銷等語,足見被告取得之資訊僅係表明客戶名稱、聯絡方式,無涉及例如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則告訴人指訴之客戶資料既難認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營業秘密要件,縱被告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亦難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責相繩。
㈢惟上開業務侵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8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