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陳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83頁、第10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詹庭禎 ,嗣於訴訟繫屬中改為陳佳文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聲請暨陳報狀、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3頁至第17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本請求總金額部分係為新臺幣(下同)51萬8,398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改請求給付51萬8,092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ZZZZ;&ZZZZ;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如連續2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3年1月
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5,684元(含本金2萬4,868元、循環利息816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分別於110年9月16日、111年3月16日與其經由電
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30萬元、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7年9月16日止、111年3月16日起至118年3月16日止,第1筆借款利息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99%機動計算(現計為16.6%,請求16%),第2筆借款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固定計算,第3個月起按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99%機動計算(現計為16.6%,請求16%),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實際撥款日為每月分期繳款日,復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將該等款項分別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雖曾些許還款,但祇得分別抵充利息至112年11月5日、同年10月30日止,現尚各積欠本金20萬2,875元、28萬9,533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編號3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㈢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51萬8,09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13頁),並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支付命令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9頁至第16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信用卡25,68424,868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信用貸款202,875202,875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3信用貸款289,533289,533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總計51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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