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9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今 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徐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貸memore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5,08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前述金額之計息本金而變更上開聲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平川秀一郎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今井貴志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3月27日向渣打銀行借款150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97年3月28日起至104年3月28日止,共分84期,並約定前2期利率以年利率1.88%固定計息,第3期開始依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9.69%(即10.72%,計算式:1.03%+9.69%=10.72%)計息,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仍應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詎被告於99年4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債權讓與前尚欠本金1,285,080元(含本金1,276,59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285元、違約金205元)未清償,並請求自起訴前5年(即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合法取得此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43版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登寶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計算標準個人信用貸款1,285,080元1,276,590元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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