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心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心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未扣案「 陳曉玫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填寫「顧客遺失物品登記及領回明細表」不實內容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向本案咖啡店店員佯稱本案耳機為其所遺失云云,
填寫「顧客遺失物品登記及領回明細表」不實內容,交由該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信以為本案耳機確為被告本人所遺失,而當場交付本案耳機與被告,以此方式詐得本案耳機,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耳機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本案耳機業經告訴人領回如前述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顧客遺失物品登記及領回明細表」一紙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本案咖啡店店員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曉玫」署押二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02號被告曾心怡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1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心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南京建國門市(下稱本案咖啡店)2樓用餐區,拾得WICHACHAISAWETACHOTE(泰國籍,中文名: 蔡德明 ,下稱中文名)所遺失AppleAirPodsPro白色耳機1組(下稱本案耳機,價值新臺幣5,990元),並交由本案咖啡店店員保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同日14時12分許,返回本案咖啡店,向該店店員佯稱:本案耳機為其所遺失云云,經該店店員提供「顧客遺失物品登記及領回明細表」,交由曾心怡填寫,曾心怡則於該明細表上之「顧客姓名」、「顧客領回簽名」、「聯絡電話」等欄位,不實填寫「陳曉玫」、「陳曉玫」、「0000000000」等內容後,交由該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信以為本案耳機確為曾心怡本人所遺失,而當場交付本案耳機與曾心怡,曾心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耳機,並足以生損害於「陳曉玫」及本案咖啡店管理顧客遺失物品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德明訴由臺北市警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曾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所提供之諒解書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蔡德明於警詢中之指證本案耳機為證人蔡德明於本案咖啡店內所遺失之事實。31.臺北市警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製作之案發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耳機及型號資訊、本案咖啡店店員手寫之案發時序紀錄、「顧客遺失物品登記及領回明細表」等照片32張2.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本案案發及扣案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報告書誤植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皆段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以上揭冒領本案耳機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韻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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