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為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387號被告林義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明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中正路與建二路交岔路口附近,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靠往外側車道,欲停靠車道右側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陳盈志 發生碰撞,致陳盈志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林義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審判。
二、案經陳盈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義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義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被告車輛所裝置之行車記錄器影片翻片畫面、上開肇事地點附近加油站之監視器翻片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自首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