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孟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孟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予補充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2年
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103年5月27日20時許,在 顏石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處,」,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3年5月27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居處,」。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5、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孟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被告 賴孟億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億前於民國102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7日20時許,在顏石山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處,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7日19時40分許,經警在上揭顏石山之居處查獲賴孟億與顏石山(所涉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共處一室,並扣得顏石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8小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剷管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4個、打火機1個及帳冊1本等物。再經採集賴孟億之尿液送鑑,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孟億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5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