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緝字第192、19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傑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之限制,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繫或藉以實施詐騙之用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將被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因需錢孔急,而依報紙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萌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某處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後,旋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國通訊行,申請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轉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而取得換發之上開同門號月租型SIM卡(移轉開通日為102年6月3日);復於102年6月3日某時,前往臺中市某處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平民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復前往上址之全國通訊行,申請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轉入中華電信公司而取得換發之上開同門號月租型SIM卡(移轉開通日為102年6月10日),即於同年7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換發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000或1,500元之價格,同時出售並交付予上開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廣告之不詳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嗣某 詐騙集團取得上揭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周先彬 、藍 秀琴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陳美智、羅捷、劉景雲、王燕娟、 吳林秀 英、王 麗君馮金 寶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某詐騙集團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陳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智、羅捷、劉景雲、王燕娟、 吳林秀英王麗君馮金寶 、周先彬、 藍秀琴 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3至5、6至7、8至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8至9頁,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第8至11、20頁,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1585號卷第20、43、98至99頁),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人劉景雲)、告訴人陳美智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羅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王燕娟);告訴人劉景雲、王燕娟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上 開楊 鏈璋 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開 楊鏈璋 之宜蘭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上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1、13、14、15、16至17、19、22頁);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吳林秀英)、王麗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上開 趙清文 之宜蘭渭水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1至12、14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人周先彬)、告訴人周先彬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藍秀琴提出之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上開 楊鎮豪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上開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第16、18至19、25、77至91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馮金寶)、告訴人馮金寶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上開 廖笙佑桃園慈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上開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1585號卷第22、23至24、61至63頁)等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前往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以其名義申辦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國通訊行,申請攜碼轉入中華電信公司而取得換發之上開門號SIM卡,即將之以每張1,000或1,500元之價格,同時出售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全國通訊行之負責人 洪資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復由遠傳電信公司函附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函附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中華電信公司函附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購3C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2、103至10
6、107至110頁)等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提出供查核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並無遺失補發之記錄,有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8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至118、120至121頁),且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時,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其配偶 張淑萍 ,亦有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足徵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並供詐騙集團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甚明。
(三)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一般人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請可信賴之熟識親友代為申辦以供己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之門號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而被告陳明傑於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並曾在科技公司上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是被告陳明傑縱使並不確知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會遭他人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工具,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因缺錢而同意提供,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另被告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上開遠傳電信公司之易付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預付卡是證人洪資強帶伊去辦的,辦完後證人洪資強拿申請書給伊簽一簽,就拿現金給伊,上開門號之SIM卡就放在證人洪資強那邊 云云 (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惟此與證人洪資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未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之供述,是被告此部分供述之情節,已難遽信;況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出後,即已該當本件之犯行,是縱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僅涉及證人洪資強另涉之罪嫌,並無礙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明傑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一次交付2張行動電話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又被告交付上開2張行動電話SIM卡,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9人受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9),與原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7、8),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關於被告先行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未敘及,惟該等部分與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申辦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低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段奇琬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遭詐騙款項│├──┼────┼──────────┼─────┤│1│陳美智│於102年7月18日中午12│10萬元││││時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被告陳明傑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陳美智│││││佯稱為陳美智之友人,│││││因急事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云云 ,致│││││陳美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162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楊鏈璋所申設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111│││││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2│羅捷│於102年7月19日上午11│1萬元││││時53分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被告陳明傑│││││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97號行動電話,致電羅│││││捷佯稱為羅捷之友人,│││││因急事需借款1萬元云│││││云,致羅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段附近之中│││││華郵政仁里郵局,利用│││││ATM匯款1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楊│││││鏈璋郵局帳戶內,嗣因│││││郵局人員察覺有異經與│││││羅捷確認後及時凍結上│││││開楊鏈璋之郵局帳戶。││├──┼────┼──────────┼─────┤│3│王燕娟│於102年7月19日下午2│6萬元││││時51分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被告陳明傑│││││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97號行動電話,致電王│││││燕娟佯稱為王燕娟之友│││││人,因急事需借款6萬│││││元云云,致王燕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師範大學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楊鏈璋所申設之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4│劉景雲│於102年7月22日下午1│9萬元││││時37分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被告陳明傑│││││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97號行動電話,致電劉│││││景雲佯稱為劉景雲之友│││││人,因急事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使劉景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85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臨櫃匯款│││││9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開楊鏈璋所│││││申設之宜蘭市農會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5│吳林秀英│於102年7月25日上午10│3萬元││││時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被告陳明傑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吳林秀│││││英,佯稱其為吳林秀英│││││之友人,因急事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吳林秀│││││英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3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82之5號之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青潭辦事處│││││,臨櫃匯款3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趙│││││清文所申設之宜蘭渭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726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6│王麗君│於102年7月25日下午1│10萬元││││時57分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被告陳明傑│││││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97號行動電話,致電王│││││麗君,佯稱為王麗君之│││││友人,因資金調度困難│││││急需借款10萬元,致王│││││麗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67號1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趙│││││清文所申設之宜蘭渭水│││││路郵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7│周先彬│於102年8月1日中午12│1萬元││││時許起,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陳明傑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致電及傳│││││送簡訊予周先彬,佯稱│││││係周先彬之友人,因需│││││款甚急請求匯款相助云│││││云,致周先彬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匯款1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楊鎮豪│││││所申設之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8│藍秀琴│於102年8月1日下午3時│1萬元││││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陳明傑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致電及傳送簡│││││訊予藍秀琴,訛稱係藍│││││秀琴之友人,因需款甚│││││急請求匯款相助云云,│││││致藍秀琴陷於錯誤,而│││││於102年8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9│馮金寶│於102年8月2日下午2時│10萬元││││32分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被告陳明傑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馮金│││││寶佯稱為馮金寶之二哥│││││,因急事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馮金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巷2│││││號之士林後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廖笙佑│││││所申設之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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