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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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11號抗告人 吳興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同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除受聲請之法院係原第一審法院者外,提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受聲請之法院非原第一審法院,債權人未提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時,執行法院仍得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遇未依限補正,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0日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未經法院核定之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嗣抗告人又於102年5月23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抗告人提出之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限期命其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復因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於102年6月3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及延緩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435號卷宗屬實。前開裁定於
102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而生羈束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435號卷第20頁)。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既未提出經法院核定之解解書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期命補正,復未依限補正,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其強制執行聲請既經駁回,延緩執行之聲請,亦無准許餘地,應併予駁回。抗告人遲至上開裁定送達發生羈束力後,始於102年6月13日提出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正本,尚不及補正聲請強制執行程式之欠缺,不得據此指摘上開裁定違法。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其強制執行及延緩執行聲請之裁定,迄今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其已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送達前,補正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且系爭調解書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作成,執行名義即已成立,法院核定僅屬生效要件。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應行調卷審查,查明系爭調解書是否已經法院核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及延緩執行聲請之裁定,已於102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3樓住所,由該大樓管理員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此見送達證書即明。抗告人主張上開裁定迄未合法送達,其已於裁定送達前之102年6月13日補正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㈡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須經法院核定,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亦須經法院核定,其調解書始得為執行名義,此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甚明。可知未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不足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前,執行名義即已成立云云,應有誤會。
㈢再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應」調閱卷宗,於受聲請法院非原第一審法院時,並不在限制之列,此乃該條項但書所明定。蓋受聲請法院與原第一審法院同一,調閱卷宗較為方便,對執行效率影響較小,故課予受聲請法院調取之義務。如受聲請法院與原第一審法院相異,受聲請法院雖亦得調取卷宗,但已非調取義務。倘未予調取,逕行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嗣因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不能指為違法。是抗告人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行調卷審查,查明系爭調解書是否已經法院核定云云,亦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定期命補正未依限補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及延緩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復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