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貹岩律師
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乙○○(現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五九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在網際網路上,分別以「藍色蕾絲」及「太陽神」之暱稱,相互傳送電子郵件而認識,案外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十二日、十三日將其與告訴人丙○○往來內有「妳有精神病史要去就醫好嗎?」、「高XX對我恐嚇取財的案子,妳就共犯之一」、「妳內容主要表達就是和男人上床,有證據嗎?一定可以向那男好好A錢」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文字之電子郵件,轉寄至被告雅虎奇摩交友網站(http://tw.match.yahoo.com)所申請帳號styu三二八,交友編號M0000000號郵件信箱內,被告另基於散布於眾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同年九月八日、十二日、十七日,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陸續轉貼於上開交友網站暱稱「藍色蕾絲」之心情日記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連線方式點閱,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雅虎(九六)字第○一三九二號函暨附件會員帳號資料、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0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之心情日記網頁資料、案外人乙○○之名片、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0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之交友檔案留言板網頁資料及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0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之心情日記網頁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和太陽神傳過電子郵件,也沒有收受過這樣的信件,更沒有轉貼那些信件到心情日記上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與案外人乙○○於九十四年間,在網際網路上,分別以「藍色蕾絲」及「太陽神」之暱稱相互交談,被告雅虎奇摩的信箱帳號為styu三二八,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號為M0000000號,曾在心情日記網頁上使用暱稱「藍色蕾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雅虎(九六)字第○一三九二號函暨附件會員帳號資料及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0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之交友檔案留言板網頁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交友編號M0000000號,暱稱「藍色蕾絲」之被告心情日記網頁影本上,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十二日、十七日之刊載內容分別為張貼寄件者均為tony,收件者均為hsieh之電子郵件,該等電子郵件傳送日期分別為同年月五日、十二日、十三日,內容分別為「妳有精神病史要去就醫好嗎?」、「高XX對我恐嚇取財的案子,妳就共犯之一」、「妳內容主要表達就是和男人上床,有證據嗎?一定可以向那男好好A錢」等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供稱:伊不認識被告,主要是乙○○將誹謗伊的文字張貼在藍色蕾絲為暱稱的版上,被告受乙○○的教唆,利用網路的版面上公開供人點閱的方式,使得不特定的人可以在不特定的地點、時間點閱乙○○污辱伊的語句,因為那版是被告的心情日記,被告把太陽神乙○○侮辱伊的語句貼到他的心情日記上,登載在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寄件者是tony,收件者是hsieh,讓伊覺得受到侵犯,被告曾因為上開張貼電子郵件之行為被交友網站停權一天等語,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0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之心情日記網頁資料及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0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之心情日記網頁資料(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四)又奇摩交友心情日記是用來記錄網友自己每天一篇之心情點滴或生活經驗,是以僅得由該交友會員編寫,但上傳後即可供一般不特定網友瀏覽之一節,固有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雅虎(九六)字第○一三九二號函一紙附卷足稽,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在九十四年間有與暱稱藍色蕾絲人在網路上交談,但是談的內容跟丙○○沒有關係,而且網路上暱稱常常會改,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0之心情日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日、九月十七日、九月十二日、九月十一日、九月九日、九月八日、九月四日、八月二十八日轉貼信函中的寄件者TONY是伊沒錯,但登載的事實不是伊的,那是丙○○做上去的,伊沒有製作這樣內容的電子郵件,也沒有看過這幾封信的內容,平常在網路上也很少和藍色蕾絲交談,伊除了曾經與丙○○有通過電子郵件外,從來沒有轉寄過任何的電子郵件,網路上只要認識丙○○的大家都知道,他都到處貼到處轉,那是公開的,他寫在心情日記上,伊不知道還有哪些人知道伊跟丙○○的訴訟,太多人了。但伊真的沒有看過,也沒有寫過上開的內容和文字,那根本沒有登載事實等語,再證人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律師 黃運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會員本身有申請交友服務的話,這個帳號本身的交友編號就會在心情日記裡面出現相關的文章,除非會員帳號有被盜用,不然都會被推定是帳號所有人張貼,會員張貼後,因為他的顯示是公開的狀態,所以一般人只要網頁連結就可以看到,盜用交友帳號情況很少,但確實有可能有盜用的情況,除了會員以外其他人必須要知道帳號密碼登入後才可以去以這個帳號貼相關的文章,從網路上下載的光碟,伊沒有辦法分辨是事後編制還是直接從心情日記轉載下來,被告在使用心情日記的期間沒有任何停止使用的紀錄,交友心情日記上面不會有其他會員照片的顯示,本身會員也不會有照片顯示在心情日記上,心情日記上只會有他的留言狀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二號案件第二五頁會有圖片顯示是因為他的服務是電子郵件印下來的,圖片可能是利用複製貼上到電子郵件,心情日記本身是不會顯示照片的,伊等無法從資料中辨別上開文字是否曾經出現在伊等的網頁內等語,則被告前開奇摩心情日記網頁影本上是否確有張貼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即非無疑。又因為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所保留IP登入為近半年IP地址,故無法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詢相關IP資料,且由於該公司查詢系統,目前無法查詢交友使用者至他人留言版發表之留言內容一節,亦為上開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雅虎(九六)字第○一三九二號函一紙所明載,酌以每封電子郵件均有檔頭(網際網路標題),內容包含寄送此封郵件之電腦名稱、IP位址、寄送時間及信件傳送過程中經過的郵件伺服主機,故唯有透過郵件的檔頭資料才能判斷該封信件是由那一臺電腦寄出,本案在網路服務業者未保留相關稽核紀錄、無檔頭資料、來源寄件者名稱及電子郵件帳號名稱可輕易偽造等情況下,實難依據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據以推斷是否為某人所寄送或寄件來源真偽,更難以確認該等內容是否曾經張貼在被告奇摩交友網站心情日記上,則在被告堅詞否認其心情日記上曾張貼有寄件者均為tony,收件者均為hsieh,傳送日期分別為同年月五日、十二日、十三日,內容分別為「妳有精神病史要去就醫好嗎?」、「高XX對我恐嚇取財的案子,妳就共犯之一」、「妳內容主要表達就是和男人上床,有證據嗎?一定可以向那男好好A錢」等語之電子郵件之情況下,若無強而有力之積極證據,實難遽認被告奇摩交友網站心情日記上確曾張貼有上開電子郵件,且該等電子郵件為真實。
(五)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確有於其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交友編號M0000000號,暱稱「藍色蕾絲」之被告心情日記網頁上張貼tony與hsieh之電子郵件內容,惟電子郵件收件人為「hsieh」者眾多,本院尚難遽此即認被告張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係針對告訴人,而有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行為,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