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加重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犯加重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第二九八六號,第一審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四號、第一八三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九二六號移送併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