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萬元(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二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三張,票號LV0000六二號、LV0000六三號、LV0000六四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九五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叁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一二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所有財產在案,嗣聲請變更提存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