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95年度易字第2033號、95年度簡字第7387號、95年度簡上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3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7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乙○○為掩飾其犯行,遂將含於口中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
0.105公克,驗後淨重0.094公克)吐出棄置於地上,為警當場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合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該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二第3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張、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各1份(警卷第8-10、12、15頁、偵卷一第22、24頁)及扣案海洛因1包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因而入監服刑,而均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94公克),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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