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被告變賣手機價格為1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侵占他人遭竊之行動電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並衡酌其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94號被告陳志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8巷62弄29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87號「眼鏡行」前,拾獲脫離 楊幃傑 持有之SonyEricssonT715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已,嗣於99年11月30日,以新臺幣1,3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大地球通訊行」職員 李振漢 ,經楊幃傑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幃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幃傑與證人李振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以被告持有並變賣前揭行動電話為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偵查中陳稱:前揭行動電話係在上班地點附近之吉祥大樓撿到的,伊並無竊取告訴人之皮包等語。質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的皮包是在愛三路前遭竊的,伊不知道是何人偷走的等語。輔以經調取告訴人前揭序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告訴人0000-000000門號撥打之最後時間為99年11月22日夜間10時33分許,嗣前揭序號行動電話乃於99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再於同(29)日下午1時13分23秒許,以0000-000000門號(即證人李振漢申用者)撥打00-0000000,是無從查知前揭行動電話究為何人所竊;參以犯罪事實有所不明,其利益應歸諸被告之「罪疑為輕」原則,則查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竊取前揭行動電話,自難令負竊盜罪責,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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