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孫天明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而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水泥地庭院、菜園等地上物為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據此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57,
47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㈠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超過5年之範圍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且系爭土地位於彌陀區之郊區,屬極偏遠之地區,故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核屬過高,應以2%計算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只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其他部分都不是我占用的。且我之前有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業經審核通過,但事後竟被註銷。況系爭土地是我祖先留下來的,我祖先就設籍在那邊,我沒有占用別人的土地。此外,上訴人收我的錢也還沒有退還給我等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50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應已確定)
貳、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所管理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所留下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屬實。上訴人雖辯稱如前述,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且上訴人就此復僅提出設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00頁、第129至148頁),惟該等設籍資料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或其祖先曾於該地設有戶籍,然是否設有戶籍與土地所有權本屬二事,自難僅以此推論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祖先所有。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推翻土地登記之效力,其主張並無足採。
二、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就其餘部分否認為其占用,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使用部分,業據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屬實。至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現場履勘結果,現場系爭房屋為二層樓建物(上有鐵皮增建),另有一磚造建物位於上開建物後側(屋頂已倒塌,內有爐灶,應為廚房),此外,尚有一磚造建物,屋頂及牆壁均有倒塌,內部並生有樹木並已倒塌多時,房屋中間鋪有水泥地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且經本院囑託岡山地政測量上開建物及水泥地面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經該所現場測量後,以109年10月5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1097400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亦堪認系爭土地現況遭占用之面積及範圍即如附圖所示,是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屋現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主建物部分面積83.84平方公尺,應堪認定。
㈡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供出入可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反面推論,原屬定著物之房屋,至無法繼續附著土地達成一定經濟效用,即已拆除或頹圮無從遮風避雨,應認已喪失其物之特性,認其物權消滅。是本件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之其他建物部分,現況為二磚造建物且屋頂均已倒塌,應均已不具可避風雨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其不動產物權應均已消滅,而難謂仍屬上訴人所有,自無從認仍屬上訴人占用。而如附圖所示空地A及C部分,則已位於上開建物外圍之空地,又無證據證明為上訴人所占用,自難認屬上訴人實際占用之範圍。至附圖所示空地B部分面積40.61平方公尺,因鋪設有水泥地面,且鄰接系爭房屋,應亦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所鋪設,自仍應認屬上訴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從而,上訴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為124.45平方公尺(計算式:83.84+40.61=124.45),即堪認定。至上訴人於原審雖自承系爭土地為其建物占有使用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惟此陳述依其文義僅及於系爭房屋部分,尚難認就其餘部分亦有自認之效力,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除系爭房屋外並非其占用等語,並無違反原審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云云,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查被上訴
人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惟自92年起欠繳租金,而由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3日發函向上訴人終止租約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且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終止租約函稿及送達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堪信屬實,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自已喪失其原有之占有權源。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云云,惟其亦自承該申購案業經註銷在案,上訴人自亦無從因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至該註銷是否合法,則屬行政爭訟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堪認上訴人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訛。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既有以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空地B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確有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用途僅作為居住自用,並非營利經商而獲有實利,再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並非位於都會區,附近生活機能普通,且不具繁榮商業活動,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上訴人所主張之2%,則有過低,應以3%為可採。又系爭土地103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0元,105年後至107年間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3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103年3月8日前部分業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其中103年3月8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共664日應為5,909元(計算式:124.45×870×3%÷365×66
4=5,909);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間共
3年則應為16,801元(計算式124.45×1,500×3%×3=16,801),合計應為22,710元(計算式:5.909+16,801=22,710)。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款項未返還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7年7月23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765019940號函及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惟上開文件記載之內容,均係就海尾路155號占用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事宜所為通知,與本件系爭土地所涉爭議無關,且該部分款項是否不得由被上訴人收取等節,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資料所證,本院自難判斷被上訴人有無返還該款項之理由,亦無從就此為任何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僅得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空地B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金額應以22,710元為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請求上訴人給付22,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