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聲請人 薛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6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史恒 於民國100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薛紅係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長期居留證、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惟查,被繼承人史恒係於100年1月15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揆諸上揭條例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03年1月15日以前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惟其遲至103年5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及本院收案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顯已逾3年之期限,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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