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志龍 法定代理人 郭謝康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前段、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644,979元,債務人前與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於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9號更生事件訂有更生方案,惟於更生方案履行中,聲請人中風,喪失謀生能力,無法繼續還款,爰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7號裁定自民國98年6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認可確定,此有本院各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消債事件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更生方案確定後,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而聲請清算,惟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7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查詢回復資料可稽。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應非法之所許。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不合法定程式要件,且其不合程式要件之情形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循據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請求。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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