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秝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緩字第134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捲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秝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之大麻捲菸1支(驗餘淨重
0.119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1年2月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19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19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情足堪認定;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1支(毛重0.2478公克,淨重0.2478公克,驗餘淨重0.1197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2月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大麻捲煙1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檢驗耗損之部分,因已失其毒品之性質,自無庸併與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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