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陳蘇如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心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蘇如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蘇如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鈞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2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鈞院認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89元,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鈞院於
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02年5月20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清算事件、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102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32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