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錦昌 相對人 陳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4日及108年6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及77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6月9日、同年月12日及108年6月28日分別向伊借款425萬元、
475萬元、及1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相對人自分別僅繳納利息至110年11月9日、110年9月12日、110年12月28日,經催告仍不履行,依契約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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