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崇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崇信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簡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趁機竊取他人財物,不無可議,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現無業、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螺絲起子、美工刀、斜口鉗各1支,尚無證據足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