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8號聲請人 徐林素鈴 相對人 林秀燕 關係人 李林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秀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林素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燕之監護人。
指定李林素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燕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燕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林素鈴為相對人林秀燕之三女,相對人因年邁體衰,多年前即患有失智症狀,已無思考能力、及判斷行為利害得失之能力,屢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嗣於民國99年11月18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因該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林秀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相對人之夫 林旺 、長子 林崇岳 、次子 林崇成 、長女 林月娥 均已死亡,現由聲請人及次女李林素珠負責照顧,並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故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並指定李林素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份、及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伍美馨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尚能正確回答其子女人數,及為簡單之加法運算,惟關於其年齡則未能為正確之回答,亦無法辨識紙鈔之面額;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林女 (即相對人)現年88歲,南投人,與丈夫育有二子三女,其夫於90年因肺積水病逝,長女多年前因車禍歿,次子於100年病逝,長子於101年初胃癌過世後,林女由 么女 接往臺北同住。林女兩位女兒對其多照顧關心,並負責打點其日常生活及處理就醫相關問題。目前每個月領取老農津貼新台幣七千元及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林女自幼生長發展過程無明顯異常,未曾就學,不識字。其父母早逝,19歲出嫁,婚後大多擔任家庭主婦、務農、蔬菜產銷等工作,與丈夫感情親密融洽。90年丈夫過世後,林女開始情緒低落,且出現認知功能及記憶力下降之表現,家事能力亦逐漸降低,時常煮飯燒壞鍋子。往後幾年間自我照顧能力漸漸變差,作息紊亂,晚上不睡覺,甚至無法自行進食,只能喝流質食物,不認得自己兒女,不會洗澡,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曾出現明顯的被害妄想症狀,也常出現攻擊行為,打罵或咬照顧者。99年開始至本院門診就醫,診斷為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經藥物治療,情緒及睡眠皆有改善。林女長子在世時負責照顧其生活並帶其返診就醫,並有申請居家照顧看戶協助照料。101年初其過世後,林女由么女接往臺北照顧,並於臺北松山醫院追蹤病情。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林女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醒,身材瘦弱,音量適中,較少主動語言表達,需乘坐輪椅,無法自行移動,四肢肌力尚可。⒉精神狀態檢查:林女接受鑑定時意識清醒,由次女及么女陪同來院,乘坐輪椅進入鑑定室,衣著整潔合宜,表情較平板,情緒穩定。以台語回應問題,語言理解及表達偶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對於困難之問題常以『去問別人』之回答方式迴避,注意力較難持續。記憶及認知功能有明顯之障礙,定向感異常,對人時地無法正確告知,將二女錯認為小妹,無明顯知覺異常,亦無明顯不適切行為。⒊心理評估:林女在知能篩檢測驗CASIC2.0所得總分為20分,參考其年齡及教育程度相對應之常模(總分:51-52)並與之相較,則可瞭解林女之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退化之現象,且由其於測驗過程中之表現,可觀察到在注意力、短期與長期記憶力執行功能、抽象推理、時地定向感等能力皆有顯著受損之情形。根據臨床失智評量表之評估,可瞭解其記憶功能僅能記得過去熟悉的事物,且對於時間、地點的定向感時常出錯,偶爾有認錯家人的情形。且林女在維持過去興趣、判斷與問題解決、自我照顧等能力亦明顯退化。整體而言林女臨床失智症評量表之得分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內(3分)。綜合行為觀察、會談紀錄與測驗結果,可瞭解林女於一般認知功能表現已有明顯退化之現象,尤其在注意力、短期與長期記憶力、抽象推理、時地定向感等能力皆顯著受損。此外在臨床失智評量表之評估下,林女亦明顯在自我照顧、判斷與問題解決、維持過去興趣等能力上明顯退化,得分約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內。綜合以上,建議林女在日常生活功能與牽涉其權益之重要決策,皆須由他人協助進行,以避免損害其權益。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林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林女之臨床診斷為老年期癡呆症。林女因受該症狀影響,其自我照顧,語言之理解表達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皆明顯退化。雖然林女仍有口語之表達,但其內容皆為錯誤或不切題,明顯無法辨識其表示之效果。因此,本院認為林女受上述疾病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該療養院101年8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1000702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徐林素鈴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燕之三女,而林秀燕之夫、兩名兒子及長女均已死亡,原本林秀燕係由長子林崇岳負責照護,嗣於101年3月3日該子過世後,即由聲請人將林秀燕接往臺北同住照顧,兩人關係緊密,且聲請人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林秀燕之次女李林素珠及四名孫子 巫美惠巫美智巫玉盟 、林志韋等人亦已召開親屬會議一致協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1份在卷可憑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燕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燕之次女李林素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李林素珠雖未與林秀燕同住,然時常探視關心,對於林秀燕之身心狀況甚為瞭解,且其為國中畢業,目前自營美髮院,是依其智識能力,應尚能勝任該職;又林秀燕之孫子亦均同意由李林素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述之「親屬會團體議推定監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1份足稽,而李林素珠亦到場 陳明 同意擔任該職,爰依法指定李林素珠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燕之財產,應會同李林素珠,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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