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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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告人 廖信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HOANGTHIDIEN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1年度北小救字第20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相對人之僱主,不瞭解其與僱主間之債務狀況。因相對人至勞委會陳情,抗告人乃代第三人 廖承周 出面協調,嗣支付相對人回國費用新臺幣8萬元及清償債務之費用,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意旨並未表明原裁定究竟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此應係另案兩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中,法院實體應審酌之事項,與相對人是否應准許訴訟救助無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