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鈺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鈺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干鴻議保管」、第10行更正為「上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鈺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①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判決就強盜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案件竊盜罪部分、②、④、⑤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6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5月、1月又15日、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件強盜罪部分及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101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又10日;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⑥、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竊車目的係供代步之用,卻造成他人之不便,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