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利書記官王秀如通譯張佩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就上開㈠、㈡案件分別減刑,並與上開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民國96年9月2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間,以97年度偵字第4265號針對 林聰郎 因涉及竊盜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明知林聰郎有無於97年8月17日凌晨0時30分,與甲○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2支,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重36公斤、長
300公尺之裸銅線等情,為同署檢察官認定該案中林聰郎是否有共同竊盜等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業於97年10月14日10時35分許,在同署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其竟仍故意為虛偽之證述,證稱:上開電纜線係伊與林聰郎共同竊取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甲○在該案裁判確定前之98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均承林聰郎並未於上開時、地與伊共同竊取上開電纜線,而自白犯罪。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秀如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