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53、101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洪秀虹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28日執行期滿而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
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8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4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約莫經過半小時許,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36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扣案毒品以外之物,均由甲○○於審理中拋棄)。再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
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