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其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仍再次酒後駕車,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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