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雖該契約書第21條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經營金融業之法人
,上開契約約定條款所定合意管轄之約定,屬原告事先擬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非法人或商人,其現
住所地在桃園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及同法第28條
第2項前段立法意旨說明,並考量被告為經濟上之弱勢者及
其前往現非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多所不便,本
院認本件應排除兩造間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而兩造間既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被告自95年7月3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79,630元、上期未收利息1,240元、給付期限前
之利息(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
算)3,635元、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清償,依契
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各1份為證
,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其他糾葛未明
,惟並未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
,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