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二百一十二巷六號之一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其承租坐落台北
縣蘆洲市○○街○○○巷○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1年,即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30,000元,1年租金共360,000元,被告並交
付60,000元作為押金,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僅支付10,000元租
金,租賃期間屆滿後,尚積欠260,000元之租金未為清償,
扣除上開押金後,尚欠200,000元,原告乃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但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系爭房屋照片、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5年房屋稅
款繳款書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本件租賃期間
既已屆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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