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
限自94年1月25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以1個月為期分期
平均攤還。惟被告自94年12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
上開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總共積欠本金為136,220元,另依上開約定書
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支付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又於94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1張(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約定,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之約定,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且應加計自逾期第1個月
之當月以100元,於逾期第2個月之當月以300元,於逾期
第3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4年11月7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被告尚欠41,563元
未清償,另積欠自94年11月8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之違約
金2,800元,爰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
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帳號往來明細表、信用卡欠款明細表
等影本等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
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