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捌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日向原告向原告申請並持用
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簽帳消費,約定被告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全數繳付或選擇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
而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依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循環利息,但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600元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4月7日尚積欠204,096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連線作業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