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46號上訴人 王大鈞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被上訴人鉌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劉尹惠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6日簽訂共同合夥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除第1條約定外,其餘條款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本於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出資購買祭祀公業 陳金蘭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等2筆建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0等5筆道路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伊所有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因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必要之點即出資金額、比例等均未達成合意,系爭合夥契約自始未成立。又因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已協議由伊自行出資購得系爭土地,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且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兩造間就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以伊購買系爭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作為伊出資額,以建造費用每坪13萬元計算之建築資金作為被上訴人出資額,出資額及出資比例均已達成合意。伊已協助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合夥契約已生效。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支出相關費用計46
1萬4859元。訴外人 蘇俊 諺(即 蘇偉碩 )支付祭祀公業陳金蘭第1期款1000萬元、第2期款2200萬元,為伊委請 林麗枝 代書出面聯繫向 張立仁 借得;第3期款係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融資所得貸款給付。兩造約定土地融資貸款由伊按期償還,被上訴人未將剩餘貸款交予伊,並拒絕伊清償貸款,又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除第1條約定外,其餘條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第3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 蘇俊諺 於105年5月26日與祭祀公業陳金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約定蘇俊諺以1億1328萬9610元向該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並將買賣價金交付華泰 商業 銀行辦理信託。
㈡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與蘇俊諺於105年9月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買賣契約)。
㈣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20日自祭祀公業陳金蘭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並於同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併入元大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中租迪和租賃有限公司之子公司)。
㈤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怡伶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恐
嚇等罪嫌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09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128號駁回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侵占、背信等罪嫌告
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7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並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019號駁回確定在案。
五、茲就被上訴人之主張,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合夥契約書出資金額欄空白,惟就合夥之必要點,已明
確約定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出資,被上訴人以建築資金為出資達成合意,系爭合夥契約已然成立: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契約關於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及折算標準於系爭合夥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金額欄均為空白,就涉及日後合夥權益分擔之出資比例並無約定,系爭合夥契約書因未認列「出資額」、「出資折算標準」而未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頁),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已約定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為出資,並於第2條第3項約定道路用地無論是否全數移入建築方案使用,均算入上訴人之出資,且約定由被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為合夥財產;被上訴人則以建築資金為出資,兩造已與建築師討論建案如何興建、繪製開發設計圖及各樓層平面圖,系爭合夥契約已成立生效等語。
⒉經查:細譯系爭合夥契約書前言記載:茲因甲(即上訴人,
下同)、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合意針對新北市○○區○○段000、000等2筆建地及000、000-0、000、000-0、000等5筆道路用地供容積移轉使用以合夥為營利目的,甲方提供建築用地,乙方提供建築資金,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第二條:合夥人互約出資額如下,一甲方以新北市....2筆建地及....5筆道路用地為出資額。.....二乙方以建築資金為出資額。另有關畸零地合併及國有地申購部分由乙方出資購買....。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顯然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開發系爭土地共同事業以營利。再佐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怡伶於刑案偵查時陳稱:假設上訴人有出資狀況下,依據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的出資額來計算,上訴人有跟伊說土地款部分是1億6千萬到7千萬,伊的部分就是支付營造費用,伊出2億多,就是出資總額比例分配獲利等語(見臺北地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95號卷第37頁),可見兩造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時,約定互以土地及營建資金為出資,並估定以上訴人洽購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約1億6000萬到7000萬元為上訴人之出資額,與被上訴人以營建資金按出資總額比例分配利益,就合夥之必要點即出資、出資比例已達成合意,系爭合夥契約已然成立。遑論上訴人之出資(指系爭土地)縱未經估定,亦非不得依民法第667條第2項規定,以被上訴人之金錢出資視為其出資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非足取。
㈡系爭合夥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合夥契約有效存在: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負
有出資購得系爭土地之義務,故第2項約定所附系爭合夥契約之停止條件解釋上應以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始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據證人蘇俊諺於刑案偵查時陳稱:伊找上訴人要在系爭土地
蓋屋,因為上訴人資金不夠,建議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27頁),上訴人為解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不足問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日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辦理土地融資後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土地完稅款,且由上訴人按月償還系爭土地融資貸款,與被上訴人無涉等旨,此觀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2款約定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之際,已知悉上訴人係以借款方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出資,希冀由被上訴人墊付完稅款,並由上訴人按月償還土地融資貸款,解決上訴人購地資金不足之問題。
⑵依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 江允中證 稱:系爭合夥契約
書是被上訴人提供的。訂約時伊在場,當時系爭土地登記在祭祀公業陳金蘭名下,整合祭祀公業的土地本來就有相當困難,必須等上訴人買到土地再與被上訴人合夥興建。買不到土地,系爭合夥契約沒辦法執行,當然不發生效力。跟祭祀公業陳金蘭簽訂買賣契約、信託契約的人不是上訴人而是蘇俊諺,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要負責買到系爭土地,再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但當初貸款如由建設公司貸款會比較方便,所以就約定土地要登記到建設公司名下,所以才會做此約定。全部的過程都約定在第1條,上訴人要購買到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按月清償土地融資貸款,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因為在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當時,向祭祀公業購買土地之人是蘇俊諺,所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要協助請蘇俊諺將來要配合讓土地順利移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至251頁),顯然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第1項僅在約明上訴人如何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出資之流程。
⑶再佐以蘇俊諺出具「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下稱
系爭聲明書)作為系爭合夥契約之附件一(見原審卷一第22頁),亦載明買方 蘇俊碩 向賣方祭祀公業陳金蘭購買系爭土地,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由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與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無涉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2頁),對照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由上訴人按月償還土地融資貸款及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完稅款,可見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惟本案土地由蘇偉碩與地主祭祀公業購買,甲方須負責協助將本案土地登記於乙方名下。(指定過戶第三方之協議書詳如附件一)」,係因蘇俊諺已與祭祀公業陳金蘭就系爭土地簽訂甲買賣契約,蘇俊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合夥契約始能有效執行,故而以上訴人須負責協助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作為系爭合夥契約生效與否之停止條件,並非以上訴人實際出資購得系爭土地為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第2項應以上訴人實際出資購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為停止條件,即非可採。
⒊系爭土地已於106年2月20日自祭祀公業陳金蘭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4至73頁)。且查:
⑴證人蘇俊諺證稱:伊在林麗枝代書事務所向張立仁借款3200
萬元,為了借款伊去過很多次,伊與張立仁簽立借據,總共簽了2次,第1次張立仁不在場,是簽空白的,第2次張立仁有在場。伊於103年與祭祀公業陳金蘭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陳祖賢 於104年提出優先承購權。系爭土地信託於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託費用有一段時間是上訴人付的。汐止原來代書費用亦有一部約20幾萬元是上訴人支付。伊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有陳述:「因為上訴人資金不足,建議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也同意」,尚未過戶前需支付一些如開發等費用,上訴人有開票算是與伊各半,但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所開支票均跳票。系爭聲明書是伊在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時簽名蓋章,因當時要過戶登記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支付後續買賣價金。其上記載「茲指定鉌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登記名義人,由本契約之甲方與買方蘇偉碩共同負債務連帶給付責任。」就是要過戶給被上訴人,不能過戶給其他人,伊要在公契即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寫買方是被上訴人。私契則是指伊與祭祀公業陳金蘭所簽的買賣契約,是在105年簽的。因為買賣價金要交付信託,伊先向張立仁借了3200萬元交付信託,第1期1000萬元,第2期2200萬元,上訴人找被上訴人來支付第3期價金2000多萬元,買賣價金第3期大概是2000多萬元應該是被上訴人付的,伊沒經手不是很清楚,上訴人應該沒有支付價金,上訴人之前支付的是部分信託費、部分原代書的費用,及地主陳祖賢的借支。伊在105年8月26日已同意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所以要補簽系爭乙買賣契約書,除了買賣價金之外,其他的開發費用及佣金、利息等購地成本,都包含在甲買賣契約書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3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第341至349頁)。
⑵證人林麗枝證稱:伊看過上訴人提供之甲買賣契約書,一開
始是上訴人聯絡伊,請伊幫忙看祭祀公業陳金蘭的案子,蘇俊諺也有拿契約書給伊看,詢問伊系爭土地可否過戶及公告的事情,後來蘇俊諺約伊去找祭祀公業的 鄭代書 一起去看相關文件,並確認買賣可否如期過戶。上訴人有約伊去他的辦公室,當天還有蘇俊諺、鄭代書在場,大家談這個案子過戶沒有問題,但買方資金有問題,需要找金主代墊自備款,後來講到如何還款,由於買方購買系爭土地低於市價很多,買方有辦法跟銀行貸比較高的金額,這樣還款給金主是沒有問題,上訴人說張立仁可能願意接這個案子,後來伊帶買賣契約書去找張立仁,與張立仁講述借款理由,是買方買這個土地,因為自備款有問題,需要金主代墊,並跟他說明還款方案,張立仁當時有問伊買方自己有無出錢,伊說有出一部份的錢,跟銀行多貸的錢可以還款給張立仁。張立仁有去汐止現場評估過,認為沒有問題才同意借款。伊向張立仁協商借款的過程,上訴人會詢問伊進度。後來伊跟張立仁說本來談好的借款金額有變動、要增加,張立仁希望買方再提供一些擔保品,上訴人在電話中跟伊說提供 吳東圜 的不動產,但這些不動產在山坡地且持分複雜,價值不高,後來又追加 顏嘉宏 的擔保品,可是顏嘉宏借貸金額已經很高,顏嘉宏、吳東圜攜有帶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至伊代書事務所簽署設定擔保文件,但後來張立仁覺得這些擔保品沒有價值,而不要擔保,沒有去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據上蘇俊諺是借款人,張立仁是貸與人,借款金額本來講2000多萬元,後來增加為3000多萬元,還款日期因為與祭祀公業的約還沒有跑完,還有換約的問題,時間抓比較長。伊去看這個契約之前就已經認識張立仁與上訴人,上訴人才會建議伊去找張立仁。因為系爭土地買賣價格較低,貸款可以用市價去貸款,就可以還款給張立仁。伊看到這個案子時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去貸款,買賣契約書也有載明買方與指定登記名義人要連帶負付款責任,後來有換借款契約,伊發現貸款下來的金額尚不足償還張立仁借款金額,後來伊有約蘇俊諺、被上訴人、張立仁碰面另簽契約,看如何還款。伊沒看過系爭合夥契約,不知道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伊有會同去換祭祀公業陳金蘭與蘇俊諺間買賣契約書,除了買賣金額、契約當事人不變外,原先蘇俊諺簽預買契約,後來換成本約,並拿到信託專戶的帳號,張立仁把款項匯入信託專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21頁)。
⑶證人張立仁證稱:伊與上訴人是朋友,沒有借款給上訴人,
伊也不認識顏嘉宏、吳東圜。伊分別於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14日匯款1000萬、2200萬元,借款給蘇俊諺去購買系爭土地,有簽約、收利息,沒有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蘇俊諺拿支票及現金給伊,3200萬元已清償。當初林麗枝代書跟伊說蘇俊諺要借款,伊私下去查蘇俊諺,瞭解他的狀況,就答應借款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6頁)。
⑷證人顏嘉宏證稱: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為買系爭土地有與伊
碰面,並載伊去現場看,拜 託伊 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借款人。上訴人說其公司票據有問題,請伊幫忙,伊看那塊土地不錯,才會答應擔任借款人。上訴人打電話要伊過去代書那邊,伊就跟吳東圜、蘇俊諺一起去 林代書 那邊辦理。上訴人跟伊說已交代好代書,只要伊去簽名,把借款的事情處理好,幫忙到這邊就可,而且代書也是上訴人認識的。伊去代書處時,上訴人不在場,只有蘇先生、吳先生在場。上訴人沒有交代伊要留存任何文件,伊簽約完之後,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說事情辦完了。伊去林麗枝代書事務所時,林麗枝代書曾請伊簽署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借款本票,大約是3000多萬元,伊不知道跟何人借款,代書已經把文件都弄好,伊就簽名。後續的東西伊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有無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6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甲買賣契約第1、2期款,係由上訴人委請林麗枝代書出面與張立仁洽談借款事宜,原擬由顏嘉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借款,後改以蘇俊諺名義借款,因林麗枝代書並未告知張立仁係因上訴人介紹向其借款,張立仁僅知借款人係蘇俊諺,並將借款3200萬元匯入祭祀公業陳金蘭信託帳戶,俟蘇俊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逕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墊付第3期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然上訴人確有負責協助將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項第2款約定之停止條件已然成就,系爭合夥契約已生效,應堪認定。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前應給付之購地款及相關費用,實際款項均由被上訴人支出,兩造已協議轉由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9日自行出資向蘇俊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合夥契約所附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惟:依證人蘇俊諺證稱:伊在105年8月26日已同意以鉌田公司為登記名義人,所以要補簽買賣契約書(指乙買賣契約),除了買賣價金之外,其他的開發費用及佣金、利息等購地成本,都包含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則蘇俊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9日簽訂乙買賣契約,無非係為縮短給付,簡化系爭土地先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再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繁瑣,並由上訴人擔任乙買賣契約見證人,亦有該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31頁),尚難認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向蘇俊諺購買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交付600萬元充作上訴人給付向祭祀公業陳金蘭購
買系爭土地價金(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59頁);及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連同其自行向國有財產局購得之土地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之款項給付蘇俊諺作為購買系爭土地第3期價金;及系爭土地融資貸款利息現非上訴人繳納;或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證明未達蘇俊諺向祭祀公業陳金蘭購買系爭土地價金1億1328萬9620元,核均屬兩造間代墊款返還或日後系爭合夥結算之問題,均不影響系爭合夥契約業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確定發生效力之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夥契約書除第1條約定外,其餘條款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與追加之訴合併更正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不存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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