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華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7、175、1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雖自白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全部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將共犯 蔡牧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提供工作機等犯行(見偵卷一第295頁),並於偵查中原審行羈押訊問時,亦持同詞置辯(見聲羈卷第15頁),被告既未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於113年1月11日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旋於出所後2週內再度為本案犯行,甚至夥同共犯蔡牧樺參與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視國家刑罰制裁於無物。被告除親自向告訴人 黃龍泉 收取高達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詐欺贓款,更夥同蔡牧樺參與本案犯行,由蔡牧樺收受高達1,431萬元款項,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犯行,多次辯稱不認識蔡牧樺,遲至原審審理時方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親自擔任收款車手外,尚有招募蔡牧樺參與本案犯行,並交付工作機、車資及報酬予蔡牧樺,顯見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意旨,以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33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前科素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處刑罰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已審酌事項,重為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