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巫忠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巫忠澔(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嗣為避免過度執行,暫先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執行有期徒刑4年,而原判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與抗告人所犯其餘案件進行合併定刑,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間侵害法益相同、犯案時間相近,且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千元,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並請鈞院審酌抗告人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年齡尚輕,家中尚有父母、妻兒需扶養照顧等情,原裁定所定之刑期實已徒增抗告人回歸社會之困難,兼以衡量刑罰效益遞減法則及刑罰痛苦遞增法則,懇請鈞院予以抗告人較輕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原審法院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期間、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並參酌受刑人表達之意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係在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多之有期徒刑4年以上,以及各罪宣告刑總合之有期徒刑8年以下之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巫忠澔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31日
107年11月某日晚上11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否、否
備 註
原判決未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23號(為免過度執行,暫先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