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34號
原 告 何懷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 吳旻潔 、 范宜德
及「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惟就「誠品生活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部分,是否以誠品生活股份有限
公司之分公司為被告?該分公司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
為何人,均不明確,致本院無從確認其起訴之對象。次查,
原告起訴狀於訴之聲明欄記載:「一、被告應身心、精神、
名譽賠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事實及理由欄則
載明:「本人於107.5.26日於館內購買一個黑色拖特包,包
包內裡嚴重褪色,導致眼鏡袋染色,清洗後仍無法回覆。原
告致電給販售櫃位,櫃姐說她們的傷品絕對不會褪色,更以
她40年的資歷,手一摸就可知道是否會褪色。原告事後請問
范先生,他說隔天會來電和原告說明,卻一直沒有接到對方
電話,請問這是誠品生活板橋店對待消費者的方式嗎?」,
並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
。故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8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08年3月6日向本院具狀陳報表示:「一、誠品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旻潔未竟到消售之商品的把關,
售出不實的商品,造成本人的諸多困擾與不便,造成本人身
心上疲憊,須用藥物入睡。二、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店)襄理范宜德先生在回覆的時間未答覆,漠視消費者的
權益,使本人精神上困擾,多次出席調解庭仍未能協商成功
」。並稱:「1要求被告生活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旻
潔小姐7個月精神補償壹拾貳萬元整。2要求誠品生活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店)范宜德襄理處理事件不周全、怠慢身心
補償金參萬陸仟元整。」等語。然其未就被告「誠品生活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店)」部分為補正,亦未敘明本件訴訟標
的,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