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黃奕瑋
被   告  汪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1元整,及自民國102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7年度
司促字第1673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嗣於起訴狀
送達被告後,於108年3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561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
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
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
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系爭門號因此遭停機,系爭契
約即提前終止,尚欠電信費2,11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
15,447元迄未清償。又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電話行銷人員直接將手機寄給伊讓伊把申
請書上的名簽好之後,連同身分證影本一起讓送東西的人員
帶走,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伊本人簽的,該行銷人員有說東西
不滿意可以退回,之後伊把手機退還,還付了500元手續費
,系爭門號伊沒有使用,伊也不知道門號幾號,伊沒有手機
寄回之單據,當時有詢問會不會再寄繳費單來,行銷人員亦
稱沒有使用怎麼會有繳費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催繳通知函及回執、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12頁
、本院卷第13至23頁背面、第29至31頁),又被告對於系爭
契約簽署之真正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被告申請系爭門號之事實為真。雖被告辯稱已將手機退回也
沒有使用系爭門號云云,惟系爭門號之申請係約定由電信業
者提供電信服務,縱有搭配手機之事實,亦屬另一契約,而
與門號之使用無關,況衡情電信門號契約之申辦及終止,均
需由申辦人填載文件,向電信業者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實
難由當事人一方逕行將與電信服務契約無關之手機商品退還
後即認契約業已終止,對此,被告亦無法提出確實已辦理終
止契約之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既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且台灣之星公司已依約提供行動通信服務,嗣因被告未依
約繳納費用而遭停話,被告縱未使用系爭門號,仍應依約繳
付相關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7,561元,應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部分,既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而台灣之星公司業已寄發繳費通知單催告被告
繳款,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電信費部分,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帳單所定繳款截止日之翌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本於其處分權,均僅請求被
告給付自債權讓與暨催繳通知函所定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10
7年6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自當尊重,是原
告上開利息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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