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蔡翔安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9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