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0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黃婕 語即 黃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917元整,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年3月18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7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
,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金融卡並簽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
預借現金,或於特約商店轉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按月利率1.65%
即週年利率19.8%給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9,917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
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放款及呆帳帳卡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4頁),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該條文修法理由謂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
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
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又
所謂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
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
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
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亦為金融機構辦理現
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甚明;是以,銀行與債務人
間所簽立之契約交易性質實質上若屬現金卡或信用卡,當應
遵循上揭規定,避免銀行以不同契約名稱規避最高利率之限
制。而查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條明載「萬利週轉金係貴行
提供存戶新臺幣二萬元之轉帳消費額度,…經由下列管道交
易時,…㈠憑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是認兩
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核與前揭現金卡業務相符,故自104年
9月1日起之循環信用利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上限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1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
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附表】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9,917元│95年1月21日│104年8月31日│19.8│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